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俊弘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許至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蘇億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對簡俊弘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億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屏簡字第486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