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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又衡酒醉騎車,法所嚴禁,並經政府機關廣泛宣導,被告對此當有知悉,竟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足見其守法觀念欠佳,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犯罪所生危險非微;
復酌被告遭警查獲時攻擊警員,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陳清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風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夜間1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羊肉店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20) 日夜間21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與大學路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嗣經警於同日夜間21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詎陳清風因涉犯前開公共危險罪嫌經現場員警陳郁文、黃兆毅欲依法執行逮捕勤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強暴手段徒手揮拳毆擊陳郁文臉部下方1 次,致陳郁文掛在胸前之攝影機掉落地面,再徒手揮拳毆擊黃兆毅臉部1 次,適坐在警車內之員警唐宏昇見狀下車支援壓制陳清風,並與黃兆毅協力將陳清風押上警車時,陳清風復以腳踢唐宏昇臉部1 次,分別致陳郁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口內1 公分血腫;
黃兆毅受有臉部鈍傷及1 ×1 公分挫傷;
唐宏昇則受有臉部鈍傷及下唇1 ×1 公分挫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而為妨害員警陳郁文、黃兆毅及唐宏昇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陳郁文、黃兆毅及唐宏昇3 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員警蒐證錄影光碟1 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 紙及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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