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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貴民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路派出所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6號
被 告 劉貴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民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某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0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3 分許,劉貴民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棒球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 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貴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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