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090,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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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振昌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中午11時55分許至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附近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 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 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東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41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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