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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呈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育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5號
被 告 劉育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呈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某友人經營之商店內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至同日17時8 分許前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 17 時8 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勤路與公義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黃筱婷所駕駛附載張博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等均人車倒地(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救治,並對其實施血液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0 毫升230.3 毫克,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230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筱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單、車號證號查詢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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