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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順龍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抽血時間「下午2 時5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2 時5 分許」;
暨證據欄應增列「證人李金亮、施櫻源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況其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危害非微,再其前曾因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64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期滿未遭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不知悔改,實已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肇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
被 告 林順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龍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64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3 月15日至103 年3 月14日止未經撤銷。
詎其仍於109 年2 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附近某私人廟宇,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2 月9 日凌晨1 時1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與繞境的神轎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並經送醫救治,經警方委託醫院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9MG/DL(即約百分之0.299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駕籍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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