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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嘉偉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已達法定標準值4 倍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復自撞路邊號誌燈桿,足見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本次犯罪係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行駛於道路上之時間為凌晨4 時許、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4號
被 告 蘇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偉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海邊某處飲用啤酒3 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南州鄉七塊路與文化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號誌燈桿,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凌晨5 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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