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148,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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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韓志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關於「經警測得」,應補充「並於0 時58分許,經警測得」;

並增列「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韓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志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恒南路1 巷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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