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160,2020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昌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證人辛貴雪、辛金龍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3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且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遭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黃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明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宮廟前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辛貴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辛金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涉犯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 時1 分許測得黃昌明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