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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國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2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86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06號
被 告 陳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平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上午5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4時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 線南下433 公里處,與陳文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受傷,經送枋寮醫院救治後,嗣經警委託枋寮醫院於同日下午15時45分許,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6mg/dl( 即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6),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州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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