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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志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於民國93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速偵字第 554號
被 告 許志定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定於民國109 年4 月5 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6 )日凌晨1 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巷0 ○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 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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