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23,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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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國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03號
被 告 張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明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下午17時至18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 10) 日夜間18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里○路00號前時,與呂陳秀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於同日夜間18時2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陳秀錦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州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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