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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統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15時許至1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崙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至18時58分許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蔡文統騎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崙中路81巷巷口時,不慎與陳剛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對蔡文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剛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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