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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錦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錦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林錦委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嗣後亦與被害人陳春香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且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及被害人陳春香亦表示無欲追究被告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雖犯本案肇事逃逸罪,然審諸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就本案肇事與被害人陳春香妥為處理成立和解,被害人亦無欲追究被告之責任,堪信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
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99號
被 告 李林錦委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林錦委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7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不慎與同向前方內側車道上由陳春香所騎乘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大同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致陳春香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右顴部)撕裂傷1 公分及右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李林錦委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陳春香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事故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林錦委之自白,(二)被害人陳春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駕)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大同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四)Google地圖、街景視圖各1 份,(五)監視器檔案光碟(內置有大同路光復路往350 巷車牌_ 00000000000000.avi、大同路光復路往350 巷廣角_ 00000000000000.avi、大同路光復路往鐵路廣角_ 00000000000000.avi、光復路322 號_00000000000000.avi 等檔案)1 片、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林錦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而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且於本署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陳春香就本件車禍案件調解成立,被害人陳春香並到庭表示同意被告接受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件請從輕量刑,並酌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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