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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紀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紀曾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16號
被 告 王紀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紀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而、、、之罪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之罪則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二部分執行刑與、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8 年1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王紀曾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於109 年5 月16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9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路段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9時1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紀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下稱前案)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罪部分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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