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30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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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良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良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鄭良財於民國109 年4 月5 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並於同日下午3 時13分許,委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輔英醫院) 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1mg/dl(即百分之0.281 ),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良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輔英醫院檢驗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蒐證照片14張、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諭知免刑之說明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

又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如前述,該罪為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被告所犯之罪,依前揭之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合先敘明。

⒉按現代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使行為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飲酒後騎車上路之犯行,行為固屬不該,惟本次乃被告初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別於一般屢戒屢犯之酒後駕車慣犯;

復考量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至106年10月12日獲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而本案係被告在假釋期間所犯,若被告因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使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 月),仍需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

⒊本院審酌雖上開殘刑原本即屬被告前因殺人案件所須負之刑責,然本案被告係酒駕初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衡以本案並無肇事傷人之具體危害情形發生,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相對較低,是觀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本案犯罪行為實屬較為輕微。

若被告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依法撤銷假釋,則需再入監執行25年殘刑。

然考量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假釋出獄至本案案發期間,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並考量被告前受僱於明園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雜項臨時工,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1頁),堪認被告已有勉力更生、重返社會共同生活之具體表現;

又被告所為係侵害社會公共交通安全之法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捐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6 萬元予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有上開基金會捐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 頁),足見被告已有填補所生社會危害之積極作為,而合乎「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其捐款金額復已高於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易科罰金後之金額,足使被告經由本案而獲取教訓。

⒋綜上所述,衡諸被告上開情狀,認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觀之,考量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依法僅得減為有期徒刑1 月),猶應依法撤銷被告之前之假釋,以被告目前之年齡,本案宣告有期徒刑之結果,勢將致使被告入監執行殘刑,並加深被告將來重返社會後更生之難度,不僅對被告有過苛之憾,且亦無助於落實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徒然耗費國家矯正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以示憫恤,並昭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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