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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文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2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KTV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2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二段( 台27線61.6公里處) 時,不慎與黃鳳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 時23分許,對蔡承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鳳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蒐證照片5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9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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