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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勤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勤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勤敏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台一線402 公里處時,不慎自摔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下午1 時許酒後騎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5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勤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吐氣酒精濃度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吐氣酒精濃度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騎車時間為109 年3 月1 日下午1 時許,而警員係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則被告自酒後騎車時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 小時17分鐘,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推被告騎車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計算式:0.17MG/L+0 .0 628MG/L ×(77/60)=0.25MG/L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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