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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鳳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鳳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鄞鳳梅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上午11時許至上午11時20分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0 號時,因臉部泛紅、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惟於偵查中表示不認罪。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飲酒後騎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0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
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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