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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警員偵查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撞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吳俊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7日夜間19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美華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1 月7 日夜間19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 7)日夜間19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不慎撞倒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AEP-9507號及089-LYP 號等3 部普通重型機車,吳俊清於事故後逕自開車回到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吳俊清上開住處查獲,經警於同日夜間21時5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民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肇事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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