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38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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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順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許至13時許」;

暨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6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9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60號
被 告 李順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利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天公廟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000號時經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而於同日16時3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1 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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