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43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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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金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係第4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05號
被 告 潘金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庫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796、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
嗣於107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間交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許至7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槺林路段友人住處飲用米酒4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報案,經警告知該案仍須查證後,潘金庫乃駕車離去。
嗣員警因有事項須告知潘金庫,遂前往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段將潘金庫攔下,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8 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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