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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嘉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上午8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8 時許至上午8 時10分許」;
暨證據欄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黃嘉得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得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自由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時吸菸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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