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468,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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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育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以逆向之嚴重違反規定方式騎乘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蔡沛岑受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頗為嚴重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葉育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家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安樂村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55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蔡沛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使蔡沛岑受有顏面複雜性撕裂傷、右上肢深擦傷併異物存留、腦震盪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蔡沛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沛岑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 份、蒐證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育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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