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47,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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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有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照片」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84號
被 告 洪有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有香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15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友人住處引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豐漁路113 巷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有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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