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裕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關於「於同日10時2 分許前某時許(仍為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飲畢後至翌日(即108 年4 月23日)10時2 分許前某時許」,及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前未有構成同類型之累犯前科,請求不予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4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已係第3 次違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法治觀念顯欠佳,實不宜寬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情況及因本次酒駕所致之交通事故,導致其右膝上截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被 告 王裕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108 年4 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2 分許前某時許(仍為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鍾坤澍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0時2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段○號龍泉高幹104 號電線桿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潘掌宮所駕駛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潘掌宮對王裕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對鍾坤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致人、車倒地,王裕成因而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右近端腓骨骨折、右第5 指骨部分截肢之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救治,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對其實施血液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0 毫升234.28毫克,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23428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4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顯非相同,難認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不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