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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天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天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天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簡天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天壽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15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國立中山大學」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並經其友人載回其友人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之住處,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逾每公升0. 25 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友人之住處上路,旋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某路段時,為警攔查,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MG/L)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天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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