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54,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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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任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17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53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任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任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本應注意該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22時20分許,為卸載貨物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8722-MG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其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之路邊進行卸貨,適李秝筑(原名:李珉)騎乘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煞車不及,其所騎之機車前車頭撞及王任聲停放之車輛左後車尾,李秝筑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顴骨、右上頷骨、右眼窩骨骨折、右眼挫傷併創傷性前房出血及玻璃體出血、右上眼瞼撕裂傷2 公分、右膝、下肢多處擦傷、右眼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

王任聲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

案經李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秝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車號查詢車籍結果、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

而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各有上開違規之疏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

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案發當時正在卸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52頁),足認其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經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3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於本案中之過失為貪圖卸貨工作之一時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將上開車輛違規臨停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慢車道上,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然告訴人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嚴重、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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