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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照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照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照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53號
被 告 王照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照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7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麵攤,飲用啤酒2 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長春路與興隆路口,因低頭顯有可疑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照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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