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665,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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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興


選任辯護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3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建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親自報警,並表明身分、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生本件被害人羅少朋死亡之結果,造成損害非輕;

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可認被告顯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全額給付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有悔過彌補之意。

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死亡而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暨參酌被害人家屬均表達對於本院給予緩刑無意見,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郭建興
選任辯護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興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上午6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竹南路交岔路口,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超過時速70公里之速度通過,適有羅少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潮州路內側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同向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並未依兩段方向進行左轉。
郭建興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羅少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羅少朋受有左腳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10公分撕裂傷、右腳變形疑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108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17分許,因血、氣胸併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羅瑞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建興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照片124 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羅少朋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過上開路口,致與被害人羅少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羅少朋受有左腳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10公分撕裂傷、右腳變形疑骨折等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9 月27日高監鑑字第108016918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羅少朋確因本件車禍,導致血、氣胸併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核與被害人羅少朋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檢 察 官 許 景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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