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華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瑞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游瑞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王奕耘業已撤回告訴,爰另依通常程序為該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惟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應更正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被告係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18時8 分許約30分鐘前,自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之某農地出發,當時係要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鎮○○○巷00○0 號之住處。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
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並揭示「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
就此而言,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
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
然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於此情形,倘依行為人之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告訴人王奕耘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右膝擦挫傷及右大足趾挫傷,此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於108 年9 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卷第18頁),傷勢尚非至鉅,衡情不會因被告不在場,而招致嚴重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6頁),案發後現場尚有其他車輛,且通行該段道路之車輛不多,益徵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遺留現場而招致生命危險的風險不高,被告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重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5、97頁),足認被告犯後付出相當努力彌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致告訴人騎車失控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其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尚具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自陳學歷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以務農及打零工為業,月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本件所生實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念及其雖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但無非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容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976號
被 告 游瑞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華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18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榮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榮祥路、榮田路與榮田路102 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王奕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田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突見游瑞華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自左側行駛而來,為閃避該機車而失控倒地,致王奕耘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大足趾挫傷等傷害。
詎游瑞華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王奕耘因上開事故受傷,經王弈耘對之呼喊「唉,撞到了,不要走」等語,游瑞華僅轉回頭察看,仍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及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奕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備 註 │
├──┼──────────┼────────────┼─────────┤
│一 │被告游瑞華於警詢及偵│⑴被告游瑞華於案發時間騎│訊據被告游瑞華固不│
│ │訊中之供述 │ 乘上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否認左列待證事實,│
│ │ │ ,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惟否認告訴人王弈耘│
│ │ │ 口後聽到轟一聲而回頭看│指訴之犯行,辯稱:│
│ │ │ ,仍逕自騎車離開之事實│伊沒有撞到對方,伊│
│ │ │ 。⑵被告警詢中供承:告│不知道法律有規定肇│
│ │ │ 訴人王奕耘所騎乘上開機│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
│ │ │ 車係為了閃避被告而摔下│,伊也不知道對方是│
│ │ │ 去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為了要閃避伊才跌倒│
│ │ │ │,伊沒有看到他云云│
│ │ │ │。然交互參照下列編│
│ │ │ │號二至四號證據清單│
│ │ │ │及待證事實,足認被│
│ │ │ │告上開所辯,無非卸│
│ │ │ │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奕耘於│全部犯罪事實。 │ │
│ │警詢中之指訴及本署偵│ │ │
│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 │ │
├──┼──────────┼────────────┼─────────┤
│三 │⑴職務報告 1 份 │⑴佐證本件事故地點、肇事│ │
│ │⑵肇事現場略圖、車輛│ 車輛受損之事實。 │ │
│ │ 肇事報告表、道路交│⑵佐證被告、告訴人雙方行│ │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車方向之事實。 │ │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⑶佐證本件查獲過程之事實│ │
│ │ ㈠㈡各 1 份 │ 。 │ │
│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⑷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王奕耘│ │
│ │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證述真實性之事實。 │ │
│ │ 資料各2 份 │⑸佐證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 │
│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 │
│ │ 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事實。 │ │
│ │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 │
│ │ 事逃逸追查表、Goog│ │ │
│ │ le 地圖、屏東縣門 │ │ │
│ │ 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 │ │
│ │ 交岔路口定位結果各│ │ │
│ │ 1 份 │ │ │
│ │⑸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 │ │
│ │ (內置有ch03_201909│ │ │
│ │ 0000000.mp4 、ch02│ │ │
│ │ _0000000000000.mp4│ │ │
│ │ 、ch01_000000000000│ │ │
│ │ 8010.mp4 及「警方監│ │ │
│ │ 視器畫 面」資料夾等│ │ │
│ │ 檔案)及上開監視器 │ │ │
│ │ 影像檔案播放擷取畫 │ │ │
│ │ 面暨說明暨說明13張 │ │ │
│ │⑹蒐證照片26張 │ │ │
├──┼──────────┼────────────┼─────────┤
│四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
│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1│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 │
│ │份 │ │ │
└──┴──────────┴────────────┴─────────┘
二、核被告游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 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嫌,行為互異,罪名不同,請
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猶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