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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雄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成功路交叉路口前靠右停駛再起步,欲左轉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左轉通過上開路段,適曾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段,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玉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臂挫傷、右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文雄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曾玉玲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旋即騎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說明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狀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故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乙情,應可認定。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
至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且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亦認為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諸肇事逃逸罪主要立法理由之一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考量本案客觀情節,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幸非甚重,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在屏東縣屏東市市區道路,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成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雖非甚微、然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綜衡全案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經被害人要求應留在當地卻執意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檢察官之求刑意旨所述被告年齡迄為77歲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其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
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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