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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超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超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超芳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之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
又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 亦應適用;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88年4 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查本件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動力來源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年事已高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49號
被 告 郭超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超芳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與廣東路口,因身體不適在路旁休息,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郭超芳經送醫救治,並對郭超芳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65(即236.5mg/dl),始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超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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