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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勝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5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速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8年3月18日起至99年9月17日止);
其於緩起訴期間之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前開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
前開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於9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自109年7月3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在其舅舅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之1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至翌日(4日)上午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某處之黃昏市場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2時56分許對陳志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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