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慶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5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15時至15時30分之期間內某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張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豐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15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雜貨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保力達1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年月8日1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北門路段時,因駕車右轉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8 日15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博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