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726,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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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義洋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發生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65號
被 告 黃義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洋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上之金富春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號橋交叉口時,不慎與黃旭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洋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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