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746,2020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鴻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鴻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行逃逸雖有不當,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勢並非已達瀕死或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之程度,且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處等情,有員警調查報告、現場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觀諸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之一即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助,被告本件犯行雖違反法規範,惟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規範保護目的,綜衡全案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已年逾古稀,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5號
被 告 潘鴻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鴻霖於民國109年1 月17日6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市○○巷000 號北側之清進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清進巷107 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清進巷往北行駛前,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貿然駛入清進巷107 號東側之清進巷南下車道內逆向往北行駛至清進巷113 號前,致與李晏茹所騎乘沿清進巷107 號東側之清進巷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晏茹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併外側手指麻感之傷害(受傷部分未提告訴)。
詎潘鴻霖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經李晏茹當場向其表示:「我的車有受損,且手有受傷。」
等語後,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李晏茹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鴻霖之自白,(二)被害人李晏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三)調查報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和解書各1 份,(四)監視器位置暨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進方向示意圖、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定位結果各1 份、Google街景視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 份,(五)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 張,(六)蒐證照片2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鴻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又被告已高齡78歲,其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李晏茹就本件車禍案件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亦到庭表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有何意見?)我願意給對方一個機會。
(如果法院給對方附條件緩刑,你同意嗎?)同意,給對方一個警惕。
(條件就由法院決定?)好。」
等語無訛,堪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請酌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