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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83號),於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易字第3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堂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文堂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文堂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交易字第360 號);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不慎自摔倒地而肇事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前已有三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雖未成累犯,然足認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輕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83號
被 告 李文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堂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9 年5 月27日14時許,在友人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泗洲村之豬舍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附近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測得李文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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