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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國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1時1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且嗣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08號
被 告 潘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明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0時1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1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萬安路 (往屏187 乙方向) 時,不慎與林保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對潘國明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國明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飲酒後駕車行為,辯稱:伊沒喝酒云云。
然查:被告潘國明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為警查獲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證/ 車號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43張及被告接受警員酒測過程之蒐證截圖3 張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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