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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仁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凌晨2 時許至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6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屏東市某畜牧場後返家,再接續前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至9 時1分許間某時許,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1 分許,行經屏東縣○○市○○巷0 ○0 號前時,不慎擦撞簡振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振安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 時36分許,對黃俊仁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自撞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6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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