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80,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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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萬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內關於飲酒時間「108 年12月11日1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12月11日14時至17時許」、第5 行內應補充駕車上路時間為「於同日17時至18時50分間之某時許」、第6行關於肇事時間「18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44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況被告因飲酒恍神而自撞分隔島肇事,確已肇生實害,犯罪所生危害自非輕微;

惟念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
被 告 張萬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德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4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茄苳村茄苳路某處養蝦場內飲用保力達酒加啤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 段1 巷口時,因自撞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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