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810,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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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永超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34號
被 告 蘇永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超於民國109 年7 月12日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川路段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16時45分許,蘇永超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通霄巷路段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員攔查,並於同日17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永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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