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828,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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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富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新中8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中路81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王富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昌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至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農業科技園區內某處,飲用啤酒3 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前之某時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新中81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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