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83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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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永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畢永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ACU-9807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AUC-9807自用小客貨車」;

第9 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1時1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畢永和固坦承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後,於上開時間開車上路,並於上開時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是吃麻油雞等語。

惟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為行為人食用含酒物品後將致判斷力降低等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與行為人係因何原因及動機而飲酒並無相關;

且麻油雞內摻有酒類,乃被告所知悉之事,自可認被告於接受酒測前食用之麻油雞,確含有酒精成分並未全部揮發殆盡,始致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是被告明知其食用之麻油雞摻有酒類,仍於食用後之上開時間開車上路,更因此發生事故,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且嗣後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15號
被 告 畢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永和於民國109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台東市○○路000號旁小吃店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8) 日上午8 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案發地點)時,適周宏益( 未受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二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對畢永和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畢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於案發前晚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飲酒駕車之行為,然其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事實,核與證人周宏益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證號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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