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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隆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4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恒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恒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晴」應更正「陰」,第14行「等傷害」後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榮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證據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證人許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證人許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編號4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刪除,並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2 月12日路覆字第1090005066號函檢送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 日屏檢謀生108 偵9008字第1099016150號函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倘依其犯罪之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即告訴人王榮華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告訴人王榮華雖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暈、左膝及左手肘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約3 公分之傷害,惟其傷勢尚屬輕微,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屏東縣恆春鎮內道路,往來人潮眾多,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成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雖非甚微、然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綜衡全案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
惟衡被告任令受傷之告訴人獨留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安全觀念,法治觀念不佳;
然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10 號和解筆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尚能積極處理,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經適當回復;
兼考量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9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
並參酌被告原飾卸辯詞,惟於本院準備時終知所為非是,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揭犯罪,業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刑度顯然過苛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尚能自省等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斟酌告訴人亦於本院和解時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另公訴人亦認可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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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9號
被 告 張恒隆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廖珮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隆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約該路34號前時,本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適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張恒隆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尾撞及王華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致王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暈、左膝及左手肘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
詎張恒隆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王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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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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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證人即告訴人王榮華於警│上開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二 │被告張恒隆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7 │
│ │查中之供述 │ 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 │
│ │ │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 車,在屏東縣恆春鎮南門 │
│ │ │ 路34號前左右,與告訴人 │
│ │ │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供承對車禍發生顯有 │
│ │ │ 過失之事實。 │
│ │ │3、被告否認車禍發生後,未 │
│ │ │ 停車察看告訴人傷勢、停 │
│ │ │ 留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駕 │
│ │ │ 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
├───┼───────────┼─────────────┤
│三 │證人許偉傑於警詢時及偵│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上開犯罪事實。 │
│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㈠㈡各1 份、照片16│ │
│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
│ │光碟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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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偵查報告1 份 │被告肇事後,逕自逃逸之事實│
│ │ │。 │
├───┼───────────┼─────────────┤
│六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
│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限制線超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
│ │鑑定會108 年11月27日屏│隔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並無│
│ │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肇事因素之事實。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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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告訴人受有頭暈、左膝及左手│
│ │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肘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約3 公│
│ │ │分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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