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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宦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4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俊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俊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等傷害」後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廖明維、鄭佩宣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證據部分增列「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9 年5 月19日寶建醫字第109051917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
惟衡被告任令傷者獨留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安全觀念,法治觀念薄弱;
然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已與告訴人廖明維、鄭佩宣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業經告訴人鄭佩宣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 調解書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紙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51、75、77、347 、348 頁),事後積極處理,就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能適度回復;
兼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及家庭現況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然被告身心現況欠佳,則有身心障礙證明1 紙、診斷明書2 紙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57、59、69頁);
並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所為非是,坦認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被告前揭犯罪情節觀之,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廖明維、鄭佩宣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而其中告訴人鄭佩宣所受傷勢甚重,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幸免於死,是本件尚無可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刑度顯然過苛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該號解釋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明維、鄭佩宣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尚能自省等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斟酌告訴人鄭佩宣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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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楊俊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宦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街38之6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同向在右由廖明維所騎乘搭載鄭佩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豐街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廖明維及鄭佩宣人車倒地,使廖明維受有左膝擦挫傷共10公分、左前臂擦挫傷共9 公分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鄭佩宣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及左側外旋神經麻痺等傷害。
詎楊俊宦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廖明維及鄭佩宣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明維、鄭佩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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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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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楊俊宦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發生│
│ │ │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
│ │ │稱:伊當天完全沒有聽到聲│
│ │ │音,伊也沒有感覺到擦撞。│
│ │ │伊不知道伊的卡車車身為什│
│ │ │麼會有藍色刮痕,伊那台貨│
│ │ │車是買中古的,開的過程中│
│ │ │難免會有擦痕,原本車子是│
│ │ │藍色的,伊買之前就被噴成│
│ │ │白色的云云。 │
│ │ │ │
├──┼──────────┼────────────┤
│二 │告訴人廖明維、鄭佩宣│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 │
├──┼──────────┼────────────┤
│三 │證人吳佳潔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上│
│ │ │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事發地點│
│ │ │與告訴人廖明維所騎乘搭載│
│ │ │告訴人鄭佩宣之前車發生本│
│ │ │件交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 2│
│ │ │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 │ │,即逕行駕車逃逸之事實。│
│ │ │ │
├──┼──────────┼────────────┤
│四 │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 │
│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
│ │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
│ │肇事逃逸追查表、車(│ │
│ │駕)籍查詢資料各1 份│ │
│ │、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 │
│ │拍照片共41張、監視器│ │
│ │影像光碟1 片 │ │
│ │ │ │
├──┼──────────┼────────────┤
│五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證明告訴人廖明維、鄭佩宣│
│ │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
│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實欄一所示傷勢之事實。 │
│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 │
│ │證明書1 份 │ │
└──┴──────────┴────────────┘
二、核被告楊俊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廖明維、鄭佩宣受有傷害,係想像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行為互異,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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