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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章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上午8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欲倒車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行駛,適張詠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欣婗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陳漢章駕駛上開車輛之後方,2車發生碰撞,梁欣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陳漢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漢章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已肇事,並可預見梁欣婗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梁欣婗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欣婗、證人張詠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簡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8 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畫面各2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已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語意可能及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行駛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已如前述,本案即不屬於前開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對「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於23年2 月8 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梁欣婗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頁)及罹患疾病之身體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㈣至108 年5 月31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惟本案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頗具悔意,業如前述,被害人當庭表示對被告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參酌本案係因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致,且其仍有繼續參與、使用公眾道路交通之機會,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避免再犯。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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