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治宏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葉
- (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7年8月3日第70730號診
- 二、論罪科刑: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靠右行駛,且
- (四)末查,被告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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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宏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0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1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治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治宏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水底寮四分20號電線桿前之分向標線嚴重模糊不清(視為無分向)之路段,本應注意靠右行駛,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該路段未靠右行駛並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劉義雄騎乘車號碼J2E-235 號裝有輔助輪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劉葉木蘭,沿建興路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時,兩車發生碰撞,劉義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臂、手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枋寮醫院急救,仍於同年8 月2 日因腦震盪併間斷性神智混亂,住院期間併發胃潰瘍併急性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死亡(劉葉木蘭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雙方和解後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葉木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劉錦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
證人員警簡洛琳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賴玨光、詹清和、法醫師胡璟、醫師張明松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
(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7 年8 月3 日第70730 號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住院及急診病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卷宗、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9350 號函檢附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1979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被告所駕之車型介紹、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8 年9 月20日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5 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900030470 號函。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提高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靠右行駛,且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劉義雄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本院交易卷第376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有本院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379-381 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從事洗車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37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行車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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