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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佩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77號),於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易字第2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佩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佩均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16時至17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某處飲用啤酒2 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185 縣道19公里處之廣福大橋,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味,而於同日18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佩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0頁),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酒精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足認被告無視其犯行對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本案屬被告第1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花藝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與父母親、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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