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91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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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14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財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有財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13時11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註銷牌照)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新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中路與中正路、龍崗路、信東路之交岔路口前,欲駛入龍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屬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應予更正)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適有陳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其竟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繼而貿然左轉欲駛入龍崗路,兩車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素珍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椎第10節及腰椎第5 節壓迫性骨折、右足踝擦挫傷、右側恥骨骨折、右髖挫傷及右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黃有財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陳素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有財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屏東縣○○○○○○○○○道路○○○○○○○○○○○0 ○○○號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證,然其為48年2 月間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是其既已決意開車上路,則依其智識經驗,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係有所知悉並應確實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之路面濕潤,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起訴書記載為路面「乾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從而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至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未能注意並閃避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㈢另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前述之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告訴人竟在道路上逆向行駛,復繼而貿然左轉,致其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是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且亦因此疏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致人受傷之刑事責任,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98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竟無照駕駛上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

兼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然因被告無資力負擔,致雙方未能和解成立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8、99頁),兼衡被告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8 千元左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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